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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害人范某某被传销组织以网上谈恋爱的方式骗至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某401房的传销窝点。在被害人范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等人为达到迫使范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对范某某采取威胁、殴打、轮流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手段限制范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18日14时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被害人范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为逼迫被害人范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葛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害人范某某被传销组织以网上谈恋爱的方式骗至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某401房的传销窝点。在被害人范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等人为达到迫使范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对范某某采取威胁、殴打、轮流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手段限制范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18日14时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被害人范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谭某某、葛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其被一个女孩子以网上交友的方式骗至韶关市武江区某401房,之后被“谭家豪”、“葛玉”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该二人负责管理武江区某401房窝点,二人可以自由出入出租屋、保管范某某的手机。8月17日19时许,“谭家豪”还殴打了范某某。范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葛玉”(指葛某某)、21号照片的男子是对其恐吓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谭家豪”(指谭某某)。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葛某某负责保管武江区某401房窝点的钥匙、手机以及安排人员看管新人、守夜。被害人范某某来的第二天,我和姓周的老板还有一个人将范某某按倒在地上,谭某某抓住范某某的头撞了几下墙。覃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是保管钥匙的葛姓男子(指葛某某),21号照片是殴打范姓男子的谭姓男子(指谭某某)。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何声苗是8月17日晚转入武江区某401房窝点的。谭某某和我给范某某上过课,我和葛某某出去买过菜。葛某某保管过钥匙。曾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负责买菜和用钥匙开门(指葛某某),21号照片是负责上课和接其到传销窝点的男子(指谭某某)。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哥”安排谭某某、葛某某负责管理武江区某401房窝点,二人保管钥匙,可以自由出入出租屋。我被谭某某、葛某某安排看管范某某、守夜。2014年8月17日晚,谭某某拍了范某某的脸两下。尹某某辨认出1号、21号照片的男子是指使其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的负责人“葛老板”(指葛某某)、“谭家豪”(指谭某某)。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是2014年8月16日来到这个屋子的,8月17日晚上,谭某某掐住范某某的脖子,我过去抓住范某某的左手腕,贾某某也过来控制范生贵。周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是负责保管钥匙、负责买菜及生活用品的葛姓男子(指葛某某),21号照片是负责管理钥匙、没收其银行卡和手机的谭家长(指谭某某)。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曾令统是8月17日晚上到武江区芙蓉北路4楼出租屋。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韶关市武江区某401房于2013年9月25日出租给了刘信平,第二个月开始由邓凯交房租。1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家长”林某某安排葛某某和我共同管理武江区某401房出租屋、保管钥匙、带人守夜。我给被害人范某某上过课,他来这个家的第一天被其他家的领导刘飞责令蹲了一下,被抓获前一天,范某某吃饭时,有一个老板跟他说了一个谜语,他猜不出就摔碗了,然后几个老板就把他按在地上,我过去说了他几句,拍了他两巴掌。谭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指葛某某)保管手机,21号照片的男子是新人范某某。12、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林某某安排我和谭某某共同管理武江区某401房出租屋、保管钥匙、带人守夜。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范某某被其他家的领导刘某某责令下蹲,8月17日被谭某某打了几下。葛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武江区某401房负责人谭某某,18号照片的男子是新人范某某。13、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2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401房出租屋现场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