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顾雷、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顾雷,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茂,该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顾雷,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史学丽,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顾雷之妻。被告:杨会波,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士才,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顾雷、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茂,被告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顾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杨会波、张士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杨会波、张士才为原告向顾雷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顾雷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3月25日起,顾雷、史学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顾雷、史学丽总是拖延不还。上述借款,系被告顾雷、史学丽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雷、史学丽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会波、张士才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顾雷、史学丽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158273.33元(本金150000元+期限内利息8273.33元);2、被告顾雷、史学丽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逾期罚息11905.16元,对2014年12月2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158273.33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30%继续计算罚息;3、判令被告杨会波、张士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寿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被告顾雷、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顾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杨会波、张士才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会波、张士才自愿为原告向顾雷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顾雷发放贷款15万元,顾雷立借据一张。5、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及结清试算,证明顾雷于2014年3月25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开始逾期;结清试算证明顾雷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顾雷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顾雷庭审中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顾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雷、史学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顾雷、史学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杨会波、张士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杨会波、张士才为原告向顾雷、史学丽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顾雷、史学丽发放贷款15万元,顾雷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3月25日起,顾雷、史学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欠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欠利息8273.33元,欠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罚息11905.16元及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顾雷、史学丽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还贷方式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会波、张士才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放贷后,自2014年3月25日至今,顾雷、史学丽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雷、史学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顾雷、史学丽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杨会波、张士才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顾雷、史学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及要求杨会波、张士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除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外,并未给付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雷、史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司寿县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73.33元;二、被告顾雷、史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逾期罚息11905.16元;对2014年12月2日以后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158273.33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加收30%继续计算罚息;三、被告杨会波、张士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顾雷、史学丽、杨会波、张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