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潘海江、钱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潘晓峰,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江。被告钱林凤。被告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组。投资人潘海江,厂长。被告潘晓峰。被告潘国明。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海天回收站)、潘晓峰、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最高额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潘海江的申请,于2014年1月26日向期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7.56%,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每月15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间,被告潘海江支付了前5期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只支付了773.58元,尚结欠1074.42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海江只归还了本金120483.43元,尚拖欠本金679516.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9516.57元、利息1074.42元、罚息19692.39元(以679516.5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34%,自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961元;3、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对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潘海江、钱林凤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海天回收站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0698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指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其中个人包括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同时,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5%,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但贷款应清偿至贷款发放与还款帐户;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任一授信提用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的,以及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月,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人为潘海江、海天回收站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在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所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26日,潘海江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采购机器,并明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为7.56%。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发放贷款后,潘海江仅按约支付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潘海江仅归还部分本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扣除潘海江交纳的12万元保证金后,截止2014年10月27日,尚结欠借款本金679516.57元、利息1074.42元、罚息19692.3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律师费用329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海江、钱林凤、海天回收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潘海江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海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故本院将罚息的计算调整为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林凤、海天回收站作为授信提用人,理应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潘海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菀坪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679516.57元、利息1074.42元、罚息19692.3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7951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7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2961元。三、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13元,由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潘晓峰、潘国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海江、钱林凤、吴江市海天物资回收站支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林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