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阮维旦,詹粒萍,龚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捷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凌,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鸿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阮维旦。被告: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焕群。被告:阮维旦,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格公司)、被告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达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腾格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欠息469152.06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编号ns2012-2038<;授信额度合同>;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吉鸿达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对被告腾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格公司、被告吉鸿达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及被告龚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达公司,后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即被告腾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福尔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福尔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s2012-2039-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福尔达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s2012-2038-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福尔达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ns2012-2038、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福尔达公司更名为腾格公司,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腾格公司、被告吉鸿达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被告腾格公司承受上述编号为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继续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吉鸿达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对上述事宜无异议,并愿意按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编号为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腾格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和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年利率均为6.72%。2013年12月20日,被告龚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腾格公司在编号为ns2012-2038、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贷款本金和欠息(欠息计算至代偿还款日)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担保代偿责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龚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s2012-2038-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腾格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ns2012-2038、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该合同第四条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述编号为ns2012-2039-b1、ns2012-2038-b2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腾格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腾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罚息和复利合计469152.06元。另查明,上述编号ns2012-2038-b2、ns2012-2038-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还发生一笔主债权,原告已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1103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的罚息、复利为469152.0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ns2012-2039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清;二、被告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对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734元,由被告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吉鸿达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阮维旦、被告詹粒萍、被告龚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