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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3号罪犯王某某,绰号小白,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重庆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9.2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