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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菊,被上诉人建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案外人戴云斌与建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世茂滨江花园2-4#楼1-4101室;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世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中签字盖章。2009年7月8日,建行芜湖分行向戴云斌发放贷款87万元。戴云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2年2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9日,案外人戴云斌尚欠借款本金785010.26元,应付利息106578.47元,罚息22299.93元。另查明:1、建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世茂滨江花园2-4#楼1-4101室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芜湖分行与案外人戴云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戴云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建行芜湖分行支付借款本息,戴云斌在借款期间,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建行芜湖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9日,戴云斌尚欠建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85010.26元,应付利息106578.47元,罚息22299.9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戴云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建行芜湖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建行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为5万元,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2.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世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芜湖分行贷款本金785010.26元、利息106578.47元、罚息22299.9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银行电子数据为准);二、世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9元,由世茂公司承担。世茂公司上诉称:1、世茂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案涉房屋自2009年9月26日起已完成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而建行芜湖分行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登记未完成,阻却了世茂公司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成就,应视为解除担保的条件成就。2、建行芜湖分行的不作为有悖于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借款人戴云斌自2012年2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芜湖分行放任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世茂公司无法对借款人戴云斌追偿及不能解除担保义务。3、建行芜湖分行仅起诉保证人,未起诉借款人,对借款数额无法核对。4、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予以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行芜湖分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是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世茂公司至今没有为购房人办理所有权证书,责任在于世茂公司,与建行芜湖分行无关。2、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条款具有独立性,世茂公司放弃了物的担保优先权。3、建行芜湖分行有权选择起诉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或者一并起诉。4、世茂公司明知自己是阶段性保证,其应当按约定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至建行芜湖分行名下,以解除其担保义务。但世茂公司在5年的时间内未督促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至今无法办理他项权证,过错在于世茂公司,而非建行芜湖分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借款人戴云斌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世茂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世茂公司称建行芜湖分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未完成,阻却了世茂公司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成就,应视为世茂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依据合同约定:“抵押人(戴云斌)应在贷款人(建行芜湖分行)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戴云斌的义务,而并非建行芜湖分行的义务。且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是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世茂公司、戴云斌的义务,而非建行芜湖分行的义务,故世茂公司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世茂公司称建行芜湖分行放任戴云斌的违约行为,导致世茂公司无法对戴云斌追偿及不能解除担保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世茂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戴云斌追偿,世茂公司认为其无法对戴云斌追偿,系其自己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世茂公司不能解除担保义务的原因,系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造成,如前所述,并非建行芜湖分行的责任。(三)世茂公司称建行芜湖分行仅起诉保证人,未起诉借款人,对借款数额无法核对,建行芜湖分行作为原告,其选择起诉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或者一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戴云斌的借款、欠款数额均事实清楚,有据可查,并非无法核对。(四)世茂公司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予以调查,因该查封情况与世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间无因果关系,且世茂公司在合同中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担保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上诉人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