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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文选诉刘伟强、林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选,刘伟强,林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蔡文选,男,1972年12月23日,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马来西亚联邦公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林文胜,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文选诉被告刘伟强、被告林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强、被告林文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伟强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林文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并由被告刘伟强出具被告林文胜提供担保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及未付利息数额,并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伟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52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二、被告林文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来西亚联邦护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伟强、被告林文胜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伟强2010年5月27日向蔡文选借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利息每月支付,若借款人违约,另需支付每日万分之3的违约金。担保人林文胜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因本借据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借款人“刘伟强”,担保人“林文胜”。以此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伟强并由被告林文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伟强陆续向蔡文选借款452000元,借款人“刘伟强”,担保人“林文胜”。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被告刘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林文胜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受聘于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宝佳公司),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刘伟强系外商马来西亚人,故授权其签署担保借据。2010年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是宝佳公司所借的。宝佳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2年元月共计支付利息及本金人民币34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林文胜向法庭提供:1、《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利息及本金明细传真》一份,以此证明宝佳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342000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授权保证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文胜的担保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2011年10月12日林敬新转入的25000元与本案无关,2012年1月14日并未交付现金16000元给林燕燕和王孙贵,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款项系301000元,该301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系被告刘伟强所借还是宝佳公司所借,林文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刘伟强所借,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被告林文胜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所以两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才会在2014年5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确认欠息事实。故两被告所偿还原告301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林文胜认为,本案借款是宝佳公司所借的,其受聘于宝佳公司,其签署借据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宝佳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342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强和被告林文胜分别在《借条》、《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故本案借款人应为刘伟强,而被告林文胜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而其自愿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林文胜主张欠款为宝佳公司所欠、其签署借据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借据》载明的借款452000元系两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款,而被告提供的《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利息及本金明细传真》上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自认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款3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共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34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伟强因需向原告蔡文选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文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01000元。另查,被告刘伟强系马来西亚联邦居民。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文选与被告马来西亚联邦居民刘伟强、被告林文胜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原告蔡文选主张被告刘伟强拖欠其借款400000元,有刘伟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301000元,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刘伟强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文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文胜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强、被告林文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选借款40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款301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林文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蔡文选负担2970元,由被告刘伟强、被告林文胜共同负担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文选、被告林文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伟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