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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河县恒通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河县恒通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赵红霞,女,山东省人。案外人霍胜利,男,柳河县人。案外人杨春祥,男,柳河县人。案外人公佩珍,女,柳河县人。案外人付建根,男,柳河县人。案外人杨忠伟,男,柳河县人。案外人蒋鹏,男,柳河县人。案外人赵炳霞,女,柳河县人。案外人陈崇山,男,长春人。案外人王长林,男,1柳河县人。案外人贾冬超,男,1柳河县人。案外人刘艳军,男,柳河县人。案外人孟凡旭,男,柳河县人。案外人梁臣,男,柳河县人。案外人冯树涛,男,柳河县人。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恒通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被执行人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公路)。本院在执行恒通物流与柳河公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红霞等15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红霞等15人称,案外人为柳河县客运车辆的经营者,法院将柳河公路账号查封,此账号资金是案外人的售票款,并不归被执行人柳河公路所有。案外人在各站点所售票款均打到该账号后,由柳河公路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票款返还给案外人,但由于法院的查封导致无法返还给案外人售票款。故请求解除对柳河公路账号内售票款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通物流因与被执行人柳河公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柳河公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恒通物流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柳河公路在吉林银行设定的存款账号828010188500015623上的存款2149861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另查,赵红霞等15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赵红霞等15人经营柳河公路8个线路的20辆车。其中,赵红霞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0226.8元售票款。霍胜利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2333.3元售票款。杨春祥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1503.5元售票款。公佩珍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1113.3元售票款。付建根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2129.5元售票款。杨忠伟是车牌号为吉E4A2**(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2585元售票款。蒋鹏是车牌号为吉E417**(柳河到通化)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3464.9元售票款。赵丙霞是车牌号为吉E407**(柳河到沈阳)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72000.9元售票款。陈崇山是车牌号为吉E4A8**(柳河到哈尔滨)、吉E490**(柳河到长春)、吉E490**(柳河到长春)、吉E477**(柳河到长春)的车主,四辆车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的售票款分别为32807.2、26550.6、39572、35565.6元。王长林是车牌号为吉E479**(柳河到长春)、吉E489**(柳河到吉林)的车主,两辆车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的售票款分别为37610.5、18332.8元。贾冬超是车牌号为辽BA96**(柳河到大量)、吉E458**(柳河到大连)的车主,两辆车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的售票款分别为12262.3、4984.7元。刘艳军是车牌号为吉E416**(柳河到公主岭)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353.4元售票款。孟凡旭是车牌号为吉E457**(柳河到沈阳)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31672元售票款。梁臣是车牌号为吉BA33**(柳河到吉林)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23900.9元售票款。冯树涛是车牌号为吉E590**(柳河到朝阳镇)的车主,在柳河公路吉林银行账号内有1203.8元售票款。上述15名案外人在被执行人账号内共计有420173元售票款。本院认为,赵红霞等15人系被执行人柳河公路处从柳河至通化等8条线路20辆车的实际经营权人,乘客到客运站购买车票,购票款打进的是被执行人柳河公路的银行账户,实际该笔购票款的所有权人系实际的经营权人即车主。本案15名案外人是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柳河公路在吉林银行账户内414064元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案外人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柳河公路在吉林银行设定的存款账号828010188500015623上的存款420173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修通审 判 员  肖德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