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xxxxx的标致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驾车从良渚入口上高速公路杭州北出口下高速公路,后沿华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路336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朱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