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3年11月7日曾因犯有窝藏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猛,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九巨龙大市场南侧的“红阁”KTV店内,该店服务员“小龙”(具体情况不详)因故与被害人戚某发生争执,后该店经理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小龙”等人对戚某拳打脚踢,致戚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戚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郭猛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九巨龙大市场南侧的“红阁”KTV店内,该店服务员“小龙”(具体情况不详)因故与被害人戚某发生争执,后该店经理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小龙”等人对戚某拳打脚踢,致戚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戚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戚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戚某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