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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大发与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发,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李大发,安徽蚌埠人。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安徽阜阳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常州市中吴大道1282号。负责人刘国新。委托代理人张华,公司职员。原告李大发与被告李洋、常州市龙昊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被告李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龙旱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发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洋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五洲公司围墙外西边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洲公司围墙外西南角道路路口时,与李占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27.1元。被告李洋辩称,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经垫付了原告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没有医疗费发票,仅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也无法确定医疗费是否已经报销。对误工费的证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洋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五洲公司围墙外西边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洲公司围墙外西南角道路路口时,与李占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27.1元。另查明,李占龙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被告李洋在庭审中承诺对于应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从其垫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与常州市龙昊塑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李洋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平时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工作收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费用证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的份额,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30%部分应当由李占龙承担,但原告未起诉李占龙,视为放弃向李占龙索要相应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1.1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丹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证明,系原告实际治疗所需,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540元(45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20天×6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本院酌情确认13500元(90天×15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在诉讼费用当中。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7857.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8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74.7元(1821.1×0.7)。另外扣除被告李洋已经垫付的1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洋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发8331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洋垫付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李洋负担319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返还被告李洋的款项中扣除3198元,并退还给原告李大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文杰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