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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至化龙镇眉山村路口的时候,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审理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并有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