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文斌与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邓明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斌,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周文斌,男,汉族。被告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邓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斌与被告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秦忠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斌,被告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斌诉称:周文斌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湘江乡塑田村六组有一套面积为117.8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文斌。2010年12月26日,在周文斌不知情的情况下,科能公司以胁迫、欺骗的手段与周文斌父亲周小贵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因周小贵无权代理周文斌签订拆迁合同,且科能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亦无拆迁土地的国土使用证,其拆迁行为违法,损害了国家和拆迁户的利益。同时,科能公司与周小贵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亦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令:1、科能公司与周小贵签订的《���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科能公司承担。被告科能公司辩称,周文斌的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周文斌父亲周小贵构成表见代理,与科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一份,拟证明周文斌对该合同不知情,应为无效合同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置换前房屋所有权属于周文斌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科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文斌接受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2、照片3张,拟证明周文斌已接受并使用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3、证人秦声亿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周文斌的拆迁安置房原系分配给案外人秦声亿,后周文斌与科能公司达成协议,将该房安置给了周文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科能公司对原告周文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文斌对该协议不知情,且周小贵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系旧证,不能反映更换新证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周文斌对被告科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防盗门等系其姑父安装的,安装后才知道;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庭审证言不能证明周文斌就拆迁安置事宜与科能公司进行了协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文斌提供的证据1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周文斌对其父亲周小贵与科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证明《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周文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周文斌或其家人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科能公司进行了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科能公司安置给周文斌的房屋进行了防盗门、防盗窗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因衡阳市重点工程-南郊工程需要,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报请衡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在其拆除旧厂房、两栋住宅楼的基础上与周边土地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负责实施拆除和安置。2009年11月,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委托科能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湘江乡塑田村六组(原衡阳市郊区湘江乡塑田村六组),周文斌在该组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18.83平方米的房屋系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的拆迁范围。2010年12月26日,科能公司(甲方)与周文斌父亲周小贵(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约定:经核乙方须拆迁的砖混住房面积为117.8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安置方式: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拆一赔一,互补差价,对拆迁���房及正房装饰设施部分一律按衡政发[2001]1号文件和衡政发[2005]13号文件,实行货币补偿;甲方拆除乙方的正房面积为117.8平方米,补偿乙方的装修费用为捌千元,甲方按正房面积支付乙方2个月过渡费,支付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过渡费、搬家费合计600元;甲方安置乙方正房面积134平方米(明星小区1号楼1单元502房),多出面积乙方按510元/平方米支付甲方8262元,乙方另自行要求购车库一个为28平方米(明星小区2号楼15号车库),按780/平方米,应支付甲方21840元;以上费用相抵,乙方应支付甲方22100元;乙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由甲方。合同签订后,科能公司依约将安置房(明星小区1号楼1单元502房)进行了交付,该房现亦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窗。由于上述安置房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周文斌于2015年2月开始上访,并以其父亲周小贵系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与科能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周文斌对合同的签订及房屋的交付均不知情,且周小贵无权代理周文斌签订合同等理由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周文斌父亲周小贵与科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所涉及的置换房屋已于2010年12月实际交付,且交付后的房屋现已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窗等附属设施,周文斌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周文斌现提出对其父亲代签合同及房屋的交付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无效,所签订的合同应具有如下情形之一: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周小贵代理周文斌与科能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不具有确定合同无效的上述法定情形。周文斌提出其父亲周小贵系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与科能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文斌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告周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秦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