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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才荣、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罗才荣,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桃李路钢材物流园19栋20号。法定代表人:周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才荣,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5号1号楼底层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争荣。原告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瑞诚公司)诉被告罗才荣、桂林盛达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才荣、桂林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瑞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才荣因其承建的桂林湘水乐园项目工程建设需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用量为4000吨;供货价格按批次参照湖南天贸钢材网的当天市场价格计算;双方还对垫付款、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桂林盛达公司对被告罗才荣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才荣提供钢材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471467.79元,被告罗才荣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就拖欠货款问题,被告罗才荣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材货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前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按时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被告的部分还款应首先冲抵利息,然后才抵冲主债务。经冲抵,被告罗才荣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86150元,延期支付利息为110761.2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诉,该院准许原告撤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罗才荣进行结算,被告罗才荣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罗才荣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经自然转化为单纯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才荣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桂林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罗才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才荣支付拖欠的货款586150元及利息11076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桂林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罗才荣因工程项目建筑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罗才荣是实际买受人,被告桂林盛达公司为罗才荣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销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才荣提供1471467.79元货物的事实;3、欠钢筋货款单1份,证明被告罗才荣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出具《欠钢筋货款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总额为1471467.79元;4、欠钢筋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罗才荣尚欠原告1471467.7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其付清欠款的期限的事实;5、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盛达公司的主体资格;6、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二被告三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被告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才荣,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争荣的事实以及被告桂林盛达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罗才荣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双重身份,其行为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公司;7、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罗才荣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被告桂林盛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8、电费清单,证明被告罗才荣的现住址为桂林市七星区的事实。9、(2013)星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桂林盛达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的事实;10、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罗才荣、桂林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罗才荣(作为需货方、乙方),被告桂林盛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因桂林湘水乐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为4000吨。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二、乙方订购的每批钢材价格参照湖南天贸钢材信息网的当天市场价格计算。该价格均不含税。甲方所送钢材螺纹钢全部按理论重量计算,另每吨送到工地进场费每吨加80元。三、钢材交(提)货地点桂林市兴安县湘水乐园工地、盘螺高线送到桂林市加工场。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七天以传真方式(传真需加盖乙方公司公章)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型号,该传真应该甲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安排车辆将该批钢材送至乙方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以送货单所列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童波身份证号码。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由乙方直接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由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四、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从第一批送货起,甲方给乙方垫资钢材款总计200万元人民币(所垫全部钢材款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付清给甲方)。甲方所垫钢材款由乙方按2%承担月息支付给甲方(从第一批钢材到工地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按月结算支付所需利息)该垫资款超过2011年5月1日未归还甲方按月利率4%计息。当甲方所垫钢材款额达到200万元人民币时甲方通知乙方,以双方核时确认后,甲方再供钢材以货到付款(现金)方式结算钢材款。当乙方工地主体封顶后甲乙双方结算往来款项,乙方必须在15日内支付完甲方的全部钢材款否则按月利率3%计息。五、乙方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期)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该权利并不妨碍甲方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含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六、丙方对乙方再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含垫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所有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指示湖南欧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7日向被告罗才荣分别提供价值399897.60元、206349.60元的盘螺;同年12月16日、22日、2011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34178.87元、60374.10元、459675.22元及210992.40元的货物。2011年11月11日,被告罗才荣与莫翠萍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钢筋款总额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柒角玖分(¥1471467.79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罗才荣作为欠款人在欠钢筋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内容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5日累计送钢筋货款六笔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柒角玖分(¥1471467.79元)。折中间日期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按月息3%计,至今累计343天,计息504210元,加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柒元整(¥1975677.79元)。结算日期2011年11月29日。已付现金20万再砍去尾款25677.79元,总计应付人民币1750000.0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此款12月前还伍拾万,余款在2012年1月前全部结清,本金利息按时计算。”原告与被告罗才荣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才荣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3万元、1月20日支付25万元、3月23日支付30万元、4月10日支付10万元、4月11日支付10万元、5月11日支付30万元、5月22日支付10万元、7月18日支付5万元、8月4日支付5万元、9月26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35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罗才荣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二、被告桂林盛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罗才荣、桂林盛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才荣提供钢材,被告罗才荣应依据双方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被告罗才荣未完全依据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罗才荣约定的付款日期距离结算日仅为2个月,应按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才荣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与被告罗才荣进行结算时,未约定清偿的顺序,原告称被告给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罗才荣经结算,被告罗才荣欠钢材款1471467.79元,利息504210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罗才荣已支付现金20万元,再砍去尾数25677.79元,按上述的抵充顺序,至结算当日2011年11月29日,被告罗才荣欠货款1471467.79元,利息278532.21元。结算后,被告罗才荣共支付原告款项1350000元,按上述的冲抵顺序,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才荣尚欠原告货款605369.84元。原告主张截至上述日期,被告罗才荣尚欠原告货款586150元,利息937.60元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被告罗才荣、被告桂林盛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垫资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垫资款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罗才荣进行结算时将垫资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未取得到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垫资款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即被告桂林盛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桂林盛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盛达公司对被告罗才荣应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才荣支付原告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6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南瑞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6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罗才荣负担。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