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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振忠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忠,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忠,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负责人董永站,矿长。委托代理人马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工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之委托代理人马钊、米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赵振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我在长沟峪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粉尘。合同期满时,长沟峪煤矿没有为我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7月4日,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区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我不服房山区仲裁委的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我与长沟峪煤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我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长沟峪煤矿辩称:赵振忠所述不实,首先,赵振忠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当时我单位有多个采矿队,采矿的工人都是与采矿队之间有劳动关系,矿工的工资也是由各个采矿队来支付,我单位未向赵振忠发放过工资,赵振忠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否则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种进行确认,对工种的确认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再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赵振忠起诉,已明显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振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张×持能够证明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等证据出庭为赵振忠作证,称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六段工作;证人赵×持工会证为赵振忠作证,称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六段工作过,但赵×工作二年多后即离开长沟峪煤矿,故不清楚赵振忠的离职时间;证人李×所持结业证书、荣誉证书均未能显示长沟峪煤矿的相关信息,且其称赵振忠与其在长沟峪煤矿的同一掘进班组工作。法院认为,证人李×所持证件不能充分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称仅对赵振忠有印象,不清楚其具体的入离职时间及工作内容,证人赵×因其本人在长沟峪煤矿工作时间短,不清楚赵振忠的入离职时间;赵振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仅凭张×及赵×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赵振忠于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赵振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及工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赵振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振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证人李×是长沟峪煤矿的职工,未采信三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种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长沟峪煤矿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赵振忠称其于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在长沟峪煤矿六段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为证明其主张,赵振忠提×证人张×、赵×、李×的证言。1、证人张×自称于1992年去长沟峪煤矿十二段工作,干了八年,是放炮员兼副班长,张×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日的暂住证(显示来京时间:1992年2月,暂住地址:长沟峪煤矿,在京职业:轮换工,从业单位:长矿七段)、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显示工种:放炮员,单位:长矿二段采二队,发证时间:1997年3月20日)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张×称赵振忠入职长沟峪煤矿的时间早,且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六段工作,只是在煤矿时见过,但不清楚赵振忠的离职时间和工种。2、证人赵×自称于1990年去长沟峪煤矿,干了二年,此后去了金鸡台煤矿。赵×持工会会员证(发证单位:长沟峪煤矿工会,入会及发证时间:1991年9月)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赵×出庭证明赵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干过,但不清楚其离职时间。3、证人李×自称于1988年至1996年在长沟峪煤矿掘进班工作。李×持结业证书(发证时间:1991年8月,盖章:北京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北京矿务局教育培训处)、荣誉证书(时间:1990年2月,发证单位:中国煤矿工会北京矿区委员会,显示:李×同志,获1989年度局级优秀安全网员称号)欲证明其本人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李×称赵振忠与其在同一个班,均在长沟峪煤矿掘井班工作。2014年7月4日,赵振忠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长沟峪煤矿在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岗时间为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工种为井下采掘工。房山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赵振忠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振忠提×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证人提×的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振忠请求确认其与长沟峪煤矿的劳动关系及工种,应首先就其与长沟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赵振忠提×了张×、赵×、李×三位证人的证言。长沟峪煤矿否认与上述三人的劳动关系。李×所持结业证书、荣誉证书未显示长沟峪煤矿相关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李×系长沟峪煤矿的职工,无法认定其证言的法律效力。张×所持北京市暂住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及赵×所持工会证,显示单位为长沟峪煤矿。张×称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六段工作,只是在煤矿见过,不清楚赵振忠的工种和离职时间;赵×称赵振忠在长沟峪煤矿六段工作过,不知道赵振忠的其他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振忠于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赵振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工种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赵振忠要求确认其上述期间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振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