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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殷克明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砬咀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砬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殷克明,男,满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砬咀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涛,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殷克明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砬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砬咀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克明、被告负责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新宾镇砬咀村维修边河,该村村委会主任张涛和原告协商,在原告处购买石头15车,每车23立,每立60元,共计20,7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石头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石头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承若2014年年底付清,但履行期已过,被告仍未能给付石头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购买石头,欠原告石头款20,70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砬咀村委会因维修边河,在原告殷克明处购买石头15车,每车23立,每立60元,共计20,700.00元,殷克明按约定将石头交付给砬咀村委会,但砬咀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石头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砬咀村委会于2014年9月9日为殷克明出具欠据一份,承若2014年年底付清,但履行期过后,砬咀村委会仍未能给付石头款,故殷克明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殷克明与砬咀村委会之间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殷克明按约定向砬咀村委会交付了石头,履行了付货义务,但砬咀村委会未向殷克明支付石头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殷克明的合法权益,故对殷克明要求给付石头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砬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克明石头款20,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保全费240.00元,合计399.00元,殷克明已垫付,由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利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金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