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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宪永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罪,吕万全、李春生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宪永。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万全。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生。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宪永及其辩护人孙庆芬,被告人吕万全,被告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宪永驾驶新G598**大货车与杨XX、吕万全一起从乌苏市至奎屯准噶尔棉业卖棉花,过磅前李宪永下车同收购人员议价,李宪永返回车上,在未确认车周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在一侧的杨XX轧死,李宪永为了掩盖事实谎称死者为其亲戚,不让准噶尔棉业的人报警,吕万全在明知杨XX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与李宪永一起将杨XX的尸体抬到车上,两人将车开至312国道旁的一治超检查站,与李春生一起将杨XX的尸体移至李宪永妻子戈X开的新A71X**号小客车后备箱内运回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李宪永、吕万全、李春生为毁灭李宪永开车致杨XX死亡的证据,连夜将杨XX的尸体掩埋于李宪永家棉花地里面。2、2014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李宪永驾驶新A71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262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蒙XX**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蒙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宪永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蒙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火车票、押解经过、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准驾车车型及代号、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受害人谅解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新G598**蓝色货车一辆、新A71X**黑色客车一辆;证人杨X、戈X、金XX、鲍XX、赵X、章XX、许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宪永、吕万全、李春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宪永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宪永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宪永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宪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宪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仅就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宪永在事故发生后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处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宪永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李宪永先行支付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23000元丧葬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宪永也愿意尽自己所能最大程度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刑法的精神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在于改造罪犯,在于维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宪永就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自己主张,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乌苏市哈图布呼农场八队党支部证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喇嘛查次村部分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宪永、吕万全、李春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宪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宪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李宪永从轻处罚。再查明,被告人吕万全犯罪后潜逃,2014年11月11日在乌鲁木齐开往成都的列车上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被告人李春生与被告人李宪永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吕万全与被告人李宪永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永在奎屯准噶尔棉业有限公司内卖棉花时,驾驶机动车行驶前未注意所驾驶车辆周围情况,将杨XX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宪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宪永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永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宪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宪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李宪永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永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宪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宪永不但犯有交通肇事罪而且还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告人李宪永有毁灭证据的情形,对被告人李宪永的量刑应区别对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在明知被告人李宪永将被害人杨XX碾压致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宪永一起掩埋被害人尸体,试图毁灭证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万全、李春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李春生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三被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春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宪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宪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2014年7月23日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取保候审)]。二、被告人吕万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春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