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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毛元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817号罪犯申毛元,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毛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于2007年7月3日送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申毛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变动为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申毛元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毛元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根据罪犯申毛元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申毛元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毛元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