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商占伟、吕海波与国昌、奇台县三个庄乡土园仓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占伟,吕海波,李国昌,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商占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吕海波,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3日,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昌,男,汉族,现住奇台县(缺席)。被告: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桂谦,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7日,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银年,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7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商占伟、吕海波与被告李国昌、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以下简称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占伟、吕海波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占伟、吕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环、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占伟、吕海波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李国昌将土园仓村委会办公楼安装水暖的工程承包给孟庆胜,孟庆胜将安装水暖、锅炉的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北京奥腾盛达采暖设备厂订购一台3.5吨的锅炉。价值25000元,在润利钢材经销部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钢管价值3650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将锅炉、钢管、暖气包等材料拉到被告工地,工地接受材料的负责人杨万琪、被告李国昌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由于当年锅炉房没有修建好,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后,付全部货款的50%,安装完毕后付30%,剩下15%在2012年11月底付清,最后5%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2013年8月原告准备安装时,二被告已将原告送到工地的锅炉和钢管擅自安装在土园仓村委会。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给付擅自安装原告价值28650元锅炉款及材料款;2、被告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辩称:被告是与李国昌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不合理。锅炉在村委会放了一年之久,被告并不知道是原告的锅炉。在安装锅炉时,被告经过李国昌的同意,说锅炉是合格的后才找人安装的,李国昌也没有出具合格证,用了20几天后,锅炉就爆炸了。被告才知道锅炉是原告的,并找来原告要求质监部门进行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理会。原告不应找被告要该款。被告李国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商占伟、吕海波提供如下证据:1、水暖合同书、工程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的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拉什么材料到工地被告并不知道,该两份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水暖合同书的甲乙双方是李国昌与孟庆胜,工程转让协议书的甲乙双方是孟庆胜与原告商占伟、吕海波,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送货单、销售单据、产品合格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合格价值286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及销售单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产品合格证,因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手写材料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材料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上签字的杨万琪是李国昌工地的负责人且已死亡。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一组,拟证明锅炉的爆裂与质量无关,是被告安装不合格造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李国昌与案外人孟庆胜签订水暖合同书,对土园仓村委会办公楼的水暖锅炉、暖气片安装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国昌将土园仓村委会文化中心办公楼水暖、锅炉承包给孟庆胜;孟庆胜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李国昌付总造价的50%,验收合格付30%,2012年11月底付15%,回访金5%2013年5月1日付清。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孟庆胜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对土园仓村委会办公楼的水暖锅炉、暖气片安装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孟庆胜将土园仓村委会文化中心办公楼水暖、锅炉工程的中标权利义务一次性装让给原告;工程价格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0元,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提成支付给孟庆胜。2012年8月25日,原告将一台锅炉及钢管等材料运至被告李国昌的工地,未通知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2013年10月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经过与被告李国昌的协商,对锅炉进行了安装,安装20几天后,锅炉爆裂,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通过被告李国昌知道该锅炉是原告提供的,于是通知原告到现场对锅炉爆裂的原因进行调查,由于双方对爆裂原因不能确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及材料款,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本案二被告就采购锅炉及材料签订了相关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锅炉款及材料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两被告均不是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被告三个庄子乡土园仓村委会也不认可曾与原告有过采购锅炉及材料的协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张、奇台润利钢材经销部的票据一张,购货单位均是商占伟,均未能证明其购买的锅炉及焊管出售给本案二被告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占伟、吕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18元,由原告商占伟、吕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