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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海。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委托代理人赵军。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订立“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11,601.20元。因被告承建的项目至今已停工逾半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订立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1,601.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模板木方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两个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木方,双方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两个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的事实。3、结算单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共计8,511,601.20元的事实。4、照片1组,证明涉案的潍水东岸项目是由被告承建、崔小平是挂牌的项目工地经理的事实。5、照片1份,证明工地铭牌上显示崔小平是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部印鉴1份,证明项目部印章内有一行小字为:“此章签订合同担保及欠款无效”。该印章仅用于同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进行签证往来时使用,并不代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以左岸绿洲B10-2-102复式及负一层和B2-56号车位向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折抵工程款的事实。3、崔小平、陆伟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崔小平、陆伟、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海达成协议,约定将左岸绿洲B10-2-102复式及负一层和B2-56号车位以353万元折抵作材料款偿还原告。涉案材料款属崔小平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4、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意将左岸绿洲B10-2-102复式及负一层和B2-56号车位抵偿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海所欠债务。崔小平和杨志海达成的协议得到了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认可。故涉案材料款是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欠,与被告无关。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海以个人名义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已经结清并实际取得了材料款353万元。原告隐瞒事实起诉被告。6、崔小平出某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崔小平和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而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明知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7、寿光“左岸绿洲”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崔小平陈述的真实性。8、“济宁市金乡县莱河社区一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崔小平承建的其他工程也供应了材料。9、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崔小平是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签订的,崔小平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签订合同。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与被告无关。收货单位签收人的名称存在多个,同一个名字的笔迹不完全相同,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的收货方确认人和买卖合同约定的确认人不一致,盖章和签名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与被告无关。证据4反映的工地确实是被告承建,但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证据5,原告虽然看到工地铭牌上写着崔小平是经理,但并没有具体核实崔小平有无授权可以签订合同,故该证据不能反映买卖合同和被告的关联性。即使崔小平是项目经理,其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谈判后原告去工地确认了由被告承建、崔小平是项目经理之后才订立合同。原告将盖有原告印章的合同交予被告盖好印章后拿回。印章内的小字模糊,当时也看不清楚。原告知晓被告的该项目订立的若干份合同均是项目部经理崔小平签字,盖项目部印章。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且房屋抵债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与他人协商过抵债内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下,为了保证偿付,被告让其他公司出面签订了该买卖合同。实际买卖也没有发生,而且买卖房屋的金额也与353万元不一致。证据6因不符合法定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而不予认可。其中两个项目确实是被告承建的,其他四个项目与本案无关,工地挂牌的项目经理是崔小平。证据7、8、9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案外人出某的书面证明,盖以其销售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署名崔小平、陆伟,但崔小平系被告方人员,其陈述内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据3、6的内容,系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系案外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8、9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出示的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情况说明以及涉案工地现场照片,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笔录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中的崔小平是总承包人以及工程停工的内容有异议,天气等问题都可能造成暂时性的停工;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三张照片显示的内容无异议,总包单位确实是被告,工地肯定挂被告的标牌。对涉及管理人员名单的照片有异议,虽然铭牌上这么写,但不代表是被告人员。判断是否是被告人员,应该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为准。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潍水东岸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以乙方电话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供货,甲方接到通知五天内给乙方供货。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供货给乙方,甲方按照送货总额的2‰赔偿给乙方;质量要求:模板按照提供的小样为准。木方的原材料必须是花旗松,规格为4.5*7.5(实际结算按5*8),长度3米的不得少于2.95米,4米的不得少于3.95米。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乙方无条件退货;付款方式:乙方工程结构封顶付给甲方已供材料款的70%,余款待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五个月内不全部付清,乙方按余款总额的每日2‰赔偿给甲方;材料接收:乙方昌邑工地收料以崔豪华、张延典签字为准。乙方金乡工地收料以崔鹏新、李辉签字为准。注:1、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仲裁解决。自签订日期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两清后,协议效力终止。附加:1、模板、木方单价以每批材料的送货单证明。2、金乡莱河社区工地、昌邑潍水东岸工地属同一公司,故二个项目以一份合同为准。3、金乡莱河社区工地、昌邑潍水东岸工地哪个工地达到付款条件,按照比例先行付款。4、金乡莱河社区工地、昌邑潍水东岸工地所供材料款达到1,00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材料款250万元。合同乙方一栏由崔小平(崔晓平)签名,并盖有“江苏建工潍水东岸项目部”印章(印章内有“此章签订合同担保及欠款无效”一行小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送货,被告方予以签收。2013年12月7日,被告方人员黄彦铭在原告出某的应收明细表(其中昌邑潍水东岸项目部应收明细表记载送货日期自2013年5月3日至9月29日合计金额为2,737,475.40元,金乡莱河社区项目部应收明细表记载送货日期自2013年5月3日至11月21日合计金额为5,774,125.80元)上收货方确认一栏签名并书写“数量已校对”,并盖有“江苏建工潍水东岸项目部”印章(印章内有“此章签订合同担保及欠款无效”一行小字)。本院还查明,涉案潍水东岸工地系被告承建,挂有“江苏建工集团”标牌,工地管理人员的铭牌显示崔小平(崔晓平)为项目经理。金乡莱河社区工地亦系被告承建。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海与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约定由原告向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左岸绿洲B10幢2单元102房,总价款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杨志海未支付购房款,山东创嘉置业有限公司也未交付房屋。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崔小平为本案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需厘清以下争议焦点:关于合同需方。被告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崔小平代表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以为:首先,1、涉案合同记载的工地外挂被告企业名称标牌;2、涉案合同记载的工地外挂铭牌记载崔小平系该工地项目经理;3、涉案合同的具体签订人崔小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约;4、涉案合同需方一栏又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以上4点足以证明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缔约人,已经尽到其注意义务。其次,1、原告向合同记载的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合同记载的工地确实是被告承建;3、“江苏建工潍水东岸项目部”是被告内设职能部门。以上3点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项目部收受了合同标的。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被告认为崔小平实际上不是其涉案工地项目经理,不影响缔约当时崔小平身份的外观表象,使原告相信崔小平的缔约及履约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对于涉案合同所盖之印章的用途,虽然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担保及欠款无效”,系被告对持章人授权范围的约定,但原告庭审中所述该行小字在合同上显示模糊一节事实,本院亦仔细审核涉案合同原件,确如原告所述。且崔小平缔约时以项目经理身份持有该枚印章,故即使原告审核了该行小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本身的权限是对外能够签订购买工地所需之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购买该些材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相信原告不会与崔小平个人进行涉案合同记载的标的的交易。况且,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工地均为涉案合同记载的“金乡莱河社区工地”和“昌邑潍水东岸工地”,系被告承建之工地,被告该项目部也在对应明细表上予以盖章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既然承建涉案两个工地,又不能举证工地所需同样建筑材料系他人提供而排除原告送货的事实。因此,涉案项目部章的小字在合同上显示模糊,原告虽对此有询问义务,但不能借此原告存在询问方面的过失而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发生真实交易的事实。“江苏建工潍水东岸项目部”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法人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本身有一定的授权范围),合同的当事人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至于“江苏建工潍水东岸项目部”收受原告提供的材料后是否转手至其它工地,被告可以另行追究崔小平的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以房抵债的争议。被告提供了案外人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崔小平以房折抵原告欠款300万元的事实。虽然本院亦认为事出有因,但被告未能举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事实。该房屋并没有交付,不发生折抵债务的事实。况且,崔小平、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亦或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无书面抵债协议。另外,被告以有关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相对一方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停止交易达一年有余,现被告施工工地停工至今,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订立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511,6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81.21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志爱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