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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住富阳市。2013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20元。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无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超分,被交警部门扣留)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阳市富春街道紫薇皇府娱乐会所停车场倒车时,与陆某乙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欲弃车逃离现场,被正在处警的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追截。后被告人陆某甲指认吴某驾驶肇事车辆,并与吴某互换衣服,被交警部门侦查后识破。经检测,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录像光盘3张,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洪某、李某、陆某乙的证言,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并让他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