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云南艺术学院,杨旗,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王华标,潘孜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以下简称文华学院)。负责人:陈劲松,执行院长。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泽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杨旗,男,侗族,1971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孜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华标,男,壮族,1976年10月2日生。被执行人潘孜奕,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复议人艺术学院、文华学院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执字第22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中院认为:文华学院是艺术学院与皇凯公司合作办学的载体,依据《合作办学意向协议书》及《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文华学院每学年学费收入的12%归艺术学院,剩余部分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费用后,作为皇凯公司的投资回报。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文华学院的学费都在正常收取,艺术学院每年都从文华学院学费中提取12%的收益,这就意味着双方在合作中是有收益的,只是皇凯公司的收益部分尚未提取而已。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被执行人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的投资收益款,该行为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文华学院、艺术学院申请复议称:1、昆明中院程序违法。异议审查期限超过法定期限15日。2、昆明中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裁定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收益,是错误的。文华学院与皇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皇凯公司对申请人享有收益的时间点和前提条件是皇凯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校园移交义务,但皇凯公司尚未完成投资建设,其在文华学院亦不享受收益,不存在收益。昆明中院查封的是教学经费,并不是可分配的办学余额,此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文华学院的正常办学秩序。(2)、原审裁定认定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属于皇凯公司是错误的。文华学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属于自由办学经费,并不来源于皇凯公司的投资或借款。皇凯公司投入的资金,并未在银行账户上,而是完全用于呈贡七甸新校区的征地和校园建设。3、昆明中院认定事实错误。昆明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须满足:被执行人享有收益、收益可以确定、收益已经到期。本案皇凯公司并不享有收益,不存在收益到期的问题。即使昆明中院要求冻结,也只能限于已确定的收益,并未规定可以直接冻结被投资主体的账户。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2)昆民执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杨旗与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王华标、潘孜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皇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旗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王华标在70%的范围内,潘孜奕在30%的范围内与皇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昆明中院立案执行后,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2014年7月12日,昆明中院向文华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文华学院协助执行:“一、皇凯公司在你单位享有的投资收益限额1.1亿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间不得向皇凯公司支付。三、何时支付请及时通知法院”。2014年11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2)昆民执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禁止皇凯公司提取和禁止文华学院向被执行人皇凯公司支付收益45005972元。二、对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账户上的款项45005972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8日,昆明中院将文华学院在富滇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款项约近4000万元。文华学院遂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昆明中院作出(2012)昆民执异字第227号裁定,驳回了文华学院异议申请,昆明中院2015年1月4日解除对文华学院350万元款项的冻结。文华学院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艺术学院与皇凯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办学意向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对皇凯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皇凯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有:文华学院每年学费收入的12%归艺术学院,剩余部分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费用后,作为皇凯公司的投资回报。在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满足3500-4000人艺术类院校办学规模的校舍、图书馆、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及配套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购置。在皇凯公司将满足3500-4000人艺术类院校办学规模的校舍、图书馆、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及配套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移交给文华学院使用之前,皇凯公司对文华学院的学费收入分配不享有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中院冻结文华学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及实现权利,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皇凯公司尚未履行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未将校舍等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完毕并移交文华学院使用。根据云南省教育厅备案保管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内容,皇凯公司在未将新校舍、图书馆等基础设施移交文华学院办学使用前,皇凯公司对文华学院的学费收入不享有收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情形,第一,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无论是否到期都应当明确;第二,人民法院发出协助冻结措施的对象为有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有关企业,而非直接冻结该企业的银行账户。本案中,皇凯公司享有文华学院学费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文华学院亦非本案确定的被执行人或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情形,在此情况下,昆明中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冻结文华学院的银行账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昆明中院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执字第227-3号、(2012)昆民执异字第227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姣审 判 员  于政代理审判员  邹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