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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钱银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成,该行高级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有伟,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钱银星,男,汉族,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钱银星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