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水电十四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云南省路桥二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同胞弟兄,原、被告年幼时母亲去世。原、被告成年后,原告进入水电十四局西洱河电站工作,被告则入赘到凤仪镇朋曲村,后进入云南省路桥公司工作。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班庄村七社,建盖于1989年。房屋具体情况为坐北朝南房屋一坊、坐东朝西一坊。北方房与东方房各三层,每层三间房屋。北方房东面、东方房北面有漏阁两层,每层有两间房屋,其中紧邻东方房的漏阁内设有楼梯。北方房西面有土木结构瓦房一层两间。原、被告的父亲黄锡永生于1925年,2010年去世。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2014年9月16日,原告黄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对诉争的原、被告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虽主张诉争的房产为原、被告父亲的遗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属双方父亲生前的合法财产,且原告的主张与其关于诉争房屋系其购买了沙石、砖头等物与被告及父亲共同出资建盖,被告只是起到辅助建房作用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证实诉争房产属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将双方诉争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共同继承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班庄七社祖遗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黄锡永带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共同出资建盖,系家庭共同财产,故黄锡永应当享有部分份额。在黄锡永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黄锡永订立遗嘱时已80岁,但其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写下的“家庭房产分配书”合法有效,故应当依据该分配书对争议房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争议房屋建盖时,黄锡永已70多岁,没有能力建盖房屋,故争议房屋是由答辩人独自建盖。因为涉及到祖遗地,答辩人还询问过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户口在下关,不再回凤仪居住,同意答辩人独自建盖房屋。黄锡永在去世前,一直都由答辩人雇请保姆进行照顾,上诉人并未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应当作为黄锡永的遗产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产分配书》进行继承?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共一页,欲证实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建盖。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并不能完全证明房屋建盖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黄锡永共同出资建盖,上诉人仅起到辅助建房作用;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其单独建盖。虽双方主张不一致,但均认可黄锡永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我家的房产分配》从内容看黄锡永已经处分了他人享有的房产权利,在房产份额不明的情况下对黄锡永可能享有的部分无法进行继承,且在本案中《我家的房产分配》的真实性不进行确认。综上,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