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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与奉化市励志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代表人:王亚琴。被告:奉化市励志针织厂。代表人:陈志浩。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以下简称天欣印花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励志针织厂(以下简称励志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欣印花厂的代表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志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天欣印花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励志针��厂的银行存款18651.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欣印花厂起诉称:2014年8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励志针织厂进行匹布印花加工计1491.80公斤,结算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8651.6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励志针织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提货时应付清印花加工款。但在实际提货时,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只交给原告两份预期银行转账支票,分别为15536元和3115.60元,要求预期支付,原告当时同意了。在预期银行转账支票到期时被告励志针织厂告知原告,银行帐上现在没钱,暂不要去银行进账,让原告等被告的电话通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无奈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励志针织厂立即向原告付清印花加工款计人民币186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励志针织厂承担。被告励志针织厂未到庭答辩。原告天欣印花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货清单四份、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励志针织厂进行印花加工,被告励志针织厂应付原告加工款18651.60元的事实。被告励志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天欣印花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励志针织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欣印花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都应以字号为当事人主体。原告起诉时以业主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予以变更。原、被告双方虽无订立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天欣印花厂要求被告励志针织厂支付匹布印花加工款1856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励志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励志针织厂经营者陈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天欣匹布印花厂经营者王亚琴匹布印花加工款1865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财产保全费207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奉化市励志针织厂经营者陈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