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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伊晨联与冯月红、沈卫国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晨联,冯月红,沈卫国,沈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伊晨联。委托代理人陈才女。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红。被告沈卫国。被告沈冯。委托代理人冯月红。原告伊晨联诉被告冯月红、沈卫国、沈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晨联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女、黄鸿达,被告冯月红(亦为被告沈冯委托代理人)、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晨联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东卧室的飘窗下方应是原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但原告入住时被告已经在该处安装了空调外机。2014年6月,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将该处的空调外机拆走,原告在此处安装了长虹牌空调外机一台。2014年7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擅自移动原告东卧室飘窗下方的空调外机,在其边上又安装了一台三菱牌空调外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东卧室飘窗下方的三菱牌空调外机。被告冯月红、沈卫国、沈冯辩称,原告东卧室飘窗下方应为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原告入住前被告已在此安装空调外机。因原告将自家阳台两侧的空调安装位封闭,导致空调外机无处安装,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将其空调外机亦安装在此。为便于原告安装空调外机,加之原空调老化,被告将原有的空调外机拆下,更换为现在的三菱牌空调外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202室(以下简称202室)产权人。该小区业主手册的装修守则部分规定,空调应按外观要求及管理规定安装在指定位置,业主不得随意安装。被告在302室东卧室飘窗下方(即202室东卧室飘窗上方)安装了三菱牌空调外机一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至上海众鑫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咨询本案中空调安装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负责人金某某答复“我公司是该栋楼房的设计公司,对于空调安装,在设计图纸上有明确的标注,业主应当按照图纸上标注的空调安装位置安装空调,在本案中,202室、302室的空调外机均应安装在客厅阳台两侧的外墙上,不应安装在客厅两边的飘窗上”。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产信息、房屋设计图、照片、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居住的小区对于空调安装有明文规定,业主应按规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被告将三菱牌空调外机安装在302室东卧室飘窗下方,此处并非小区指定的202室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月红、沈卫国、沈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东卧室飘窗下方的三菱牌空调外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月红、沈卫国、沈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