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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40分许,在颍上县黄桥镇彭集加油站路段(S224线38KM+800M处),被告人穆某驾驶着皖K×××××号起亚牌出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明,操��不当,将行人被害人彭某撞倒,造成彭某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继发性右半球脑梗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颍上县交警部门认定穆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穆某立即在现场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呼叫120急救,并护送伤者到医院,于当日21时许主动到颍上县交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4年3月16日,在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穆某达成调解协议:穆某向其提供了经济帮助10万元人民币,约定保险公司将来支付的赔偿款也归其近亲属。穆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察记录单、证人张某等证言、社会影响调查评估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安全驾驶的操作规范,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予以惩处。穆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立即报警、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提供一定经济帮助等、取得其谅解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对穆某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