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洪仁与梁立伟、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仁,梁立伟,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洪仁,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梁立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虹,系被告梁立伟妻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洪仁与被告梁立伟、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洪仁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伟、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仁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梁立伟、张虹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与收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其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1、被告梁立伟、张虹共同偿还原告张洪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被告梁立伟、张虹承担。被告梁立伟、张虹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洪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洪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洪仁与被告梁立伟、张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梁立伟、张虹向原告张洪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二、2014年6月26日,被告梁立伟、张虹给原告张洪仁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梁立伟、张虹收到原告张洪仁借款20万元。证据三、被告梁立伟、张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立伟、张虹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梁立伟、张虹未出庭质证,推定被告梁立伟、张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立伟、张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洪仁与被告梁立伟、张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梁立伟、张虹)由于急需用钱向乙方(张洪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二、自借款之日起,甲方自愿按月百分之二支付给乙方利息,两个借款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梁立伟、张虹给原告张洪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洪仁借款20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仁与被告梁立伟、张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洪仁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梁立伟、张虹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伟、张虹共同偿还原告张洪仁借款20万元;二、被告梁立伟、张虹共同给付原告张洪仁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梁立伟、张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立伟、张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