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等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1,张×2,张×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张×1,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6年2月7日出生。原告吴×、张×1与被告张×2、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原告张×1、吴×的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张×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2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张×1诉称:吴×、张×1系母子关系,吴×之夫、张×1之父张×4与张×2、张×3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父张×5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母亲陈×1于2005年10月22日死亡。张×5、陈×1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张×4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判决二原告共同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经审理查明:张×5、陈×1系夫妻,二人生育张×2、张×4、张×3三个子女,二人父母均先于本人死亡。张×5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陈×1于2005年10月22日死亡。吴×与张×4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1,二人于2002年8月14日协议离婚,2013年5月14日复婚。二人离婚期间,均无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张×4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502号房屋系张×5生前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以成本价方式购入,产权登记人为张×5。庭审中,张×3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本人曾出资六千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父母张×5和陈×1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上述证明系买房当天其本人根据父母口述所书,其中张×5、陈×1的名字是张×3代签的,但手印是陈×1和张×5自行捺印。经本院释明,其要求对陈×1、张×5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经法庭两次延期张×3均无法提交比对样本。经查,张×4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4于2011年至2013年被劳动教养,张×1陈述张×4于2007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张×3对此不予认可,指出2007年至2009年其亦被劳动教养两年。张×5生前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张×3提交了西宁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3……是北京市门头沟区×××502号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证明信,房屋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5死亡时,其子女张×4、张×2、张×3为其法定继承人,后张×4死亡,吴×、张×1为张×4之继承人。现502号房屋尚未分割,故吴×、张×1主张对502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继承份额,本院将结合实际居住情况、劳动教养等情况综合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502号房屋由吴×、张×1、张×2、张×3共同所有,其中吴×、张×1共同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张×2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张×3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吴×、张×1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张×2、张×3各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彤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