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张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家住兰坪县金顶镇XX社区XX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QXG6**号小型轿车搭载杨X从兰坪县往云龙方向超速行驶。凌晨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黄金线K118+500M处时,撞上不按规定停放于公路边的晁XX云L507**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某某、杨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X、晁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杨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员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