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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封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封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德刚、王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超,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超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飞行员。因诸多原因,原告依法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申请,被告在同年1月21日做出不同意解除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但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13日对原告所申请的第3项仲裁请求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事项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98号受理通知书,但至原告起诉前省仲裁委员会也未能作出裁决。根据仲裁调解法第43条的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飞行技术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安保评价、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及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2、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支付收录用等培训费用人民币2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民航局的规定飞行员离职应由飞行员新东家、老东家三方达成一致方可办理手续,而本案欠缺三方一致的要件,所以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手续,被告如果未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将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现阶段并未解除,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飞行技术档案是民航局基于行政管理而制作的文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管辖范畴,其次飞行技术档案的管理权限在民航局,而不是被告,被告只能根据民航局的规定来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原告所述的安保评价并不是飞行档案的一部分,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原告诉状中的飞行技术档案的具体内容,一部分在原告手中,一部分在民航局,一部分在被告手中,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哪些在被告手中,综上,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综上,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培训费问题,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210万元培训费,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513127.7元和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违约责任。就后两项违约责任,请法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飞行员。原告于2002年8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飞行工作。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如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辞职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辞职的答复。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人事、飞行技术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补缴2002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医疗保险的仲裁申请。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申请要求给付被告210万元培训费的主张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但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60日并未作出仲裁裁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医疗保险的主张并且同意一并审理南航北方公司要求封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被告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安保评价、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的问题。根据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将原告的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安保评价、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等)移交到该公司所属的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关于培训费、违约金和赔偿直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从2002年8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飞行员工作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0年,现原告提出辞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为210万元。该210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南航北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封超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封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封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四、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原告封超的飞行技术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其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为人民币210万。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共计513127.7元。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因其提前解除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10万元,其他却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封超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国家民航总局规定的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培训费210万元,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上述培训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违约金51万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