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案件名称
韩学德与贾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学德;贾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韩学德,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运启,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楼,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83392655-3。负责人:徐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德与被告贾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德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贾运启驾驶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沿砀山县境内310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330KM+800M处,与原告韩学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学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运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学德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65546元。2014年11月12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学德左髋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贾运启为其所有的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在杭州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682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学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分别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韩学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贾运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贾运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韩学德无责任,被告贾运启负全责。4、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贾运启为车辆在杭州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韩学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韩学德因左股骨骨折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6、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韩学德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药的详细清单,花费医疗费6154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学德左髋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韩学德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9、汪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韩学德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证明原告韩学德生育三个子女。10、原告韩学德妻子住院病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学德的妻子段素英因另一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原告韩学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杭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贾运启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韩学德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发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家庭成员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盖章。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韩学德不具备负担抚养费条件,其三个子女对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段素英住院病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韩学德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村委会没有权限证明原告韩学德实际误工损失。其他同杭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贾运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杭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韩学德诉求的事故事实和被告贾运启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合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予剔除。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贾运启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3、我公司对原告韩学德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韩学德提供的证据1、2、3、4、5、6、8、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杭州市分公司及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残疾等级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结合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贾运启驾驶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沿砀山县境内310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330KM+800M处,与原告韩学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学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运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学德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61546元。2014年11月12日,砀山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学德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5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贾运启为其所有的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在杭州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贾运启为原告韩学德垫付医疗费43100元。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关于原告韩学德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核,认定如下:韩学德主张医疗费65546元,其中61546元有有效票据佐证,予以认定,4000元外聘专家费用无有效票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3462元(24302元÷365天×52天);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0天,护理费9296.9元(3707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限于住院治疗期间,为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韩学德构成八级伤残,其已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011.6元(8098元/年×14年×30%);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韩学德主张鉴定费1800元,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学德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贾运启驾驶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韩学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学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运启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贾运启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韩学德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运启驾驶浙A××××ד福田牌”小型客车在杭州市分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杭州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2元,护理费9296.9元,残疾赔偿金34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71770.5元。下余医疗费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55386元,由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贾运启赔偿。贾运启为韩学德垫付43100元,扣除贾运启应赔偿的1800元后,多出的41300元应从韩学德获得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贾运启。韩学德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对韩学德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学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1770.5元。二、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韩学德下余医疗费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5538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韩学德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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