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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杨宝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杨宝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交通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亮,男。委托代理人刘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宝。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宝宝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宝宝系嘉达公司员工。2013年1月21日,杨宝宝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8日,杨宝宝(甲方)与嘉达公司(乙方)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依《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乙方将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后及时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预计在2014年2月需将骨折处固定所有钢板取出,现乙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预付甲方一个月全薪255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本协议生效以后,任何时间,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工伤事故再次向对方提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请求,双方就杨宝宝工伤待遇纠纷再无任何纠葛。2013年10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工(江)第11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杨宝宝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2013年12月6日,杨宝宝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工伤费用款107564元。2013年12月6日,嘉达公司与杨宝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后杨宝宝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2014年5月15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达公司支付杨宝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70元,嘉达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嘉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嘉达公司、杨宝宝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嘉达公司无需支付杨宝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宝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宝宝所受伤害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杨宝宝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根据法律规定,杨宝宝与嘉达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嘉达公司应当支付杨宝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嘉达公司在杨宝宝伤残等级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与杨宝宝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约定杨宝宝不再向嘉达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得就本次工伤事故向嘉达公司主张任何请求,该部分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故杨宝宝要求嘉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宝宝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为26周岁,嘉达公司应当支付10个月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8020元(4802*10)。杨宝宝认可已收到嘉达公司支付的2550元,并同意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故嘉达公司还应支付杨宝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7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宝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嘉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伤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工伤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宝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宝宝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嘉达公司与杨宝宝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杨宝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双方在杨宝宝伤残等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约定杨宝宝不再向嘉达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该部分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故杨宝宝依法有权要求嘉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