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16号罪犯黄治双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治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16号罪犯黄治双,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融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治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于2010年5月5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黄治双于2012年10月13日获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治双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黄治双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治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3.0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治双被执行机关执行五年四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的义务,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治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