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克江与陈克江、李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65-1号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7楼。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梓阳,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克江,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被告:李华,女,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被告:陈克良,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被告:张海棠,女,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克江、李华、陈克良、张海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克江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39.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号)及一辆车牌号为鄂c1ck95的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陈克良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4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号)予以查封、扣押保全,并提供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4783,账号为:42×××89)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4783,账号为:42×××89)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提取、转让、使用或挂失;二、对被告陈克江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39.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陈克江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三、对被告陈克江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ck95的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暂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停放,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转让、毁损、隐匿或再次抵押;四、对被告陈克良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4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陈克良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长张晓荣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杨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