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喜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明,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明及辩护人蔡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死者亲属给予了补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义张喜明驾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普兰店市九七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桥东头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洪某1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洪某1因大失血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喜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1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喜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张喜明亲属与死者洪某1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死者亲属对张喜明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登记卡、医院诊断证明书、称重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洪某2、宋某、赵某、蒲某、王某的证言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