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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笔架山路“九三鸭霸王”饭店一楼大厅吃饭时,被告人陈某见其以前的女朋友张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一起走进该饭店大厅,即离席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再乘坐的士赶往“九三鸭霸王”饭店,在该饭店门前,被告人陈某问张某:“你错了没有”。张某没有回答,几分钟后,郑某某也走到该饭店门前,被告人陈某即拿出水果刀朝郑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郑某某被捅后向旁边的莲花台菜市场跑去,被告人陈某又追过去踢了郑某某几下,被周某某等人拉开后,沿笔架山路向西方向逃跑,并将水果刀扔在莲花台菜场门前的垃圾堆里。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被刀刺伤致胃穿孔、肝裂伤,并已行胃穿孔、肝裂伤修补术,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郑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27号伤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残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