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冒名刘xx,农民。2013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及辩护人宋欣成、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窃得被害人仇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t7牌61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自行车,且赃物价格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刘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赃物价格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且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的自行车已经归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由被告人刘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仇某停放的一辆白色t7牌61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车锁剪断,当被告人周某甲将该自行车窃离现场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仇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其将一辆白色t7牌610型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后车锁被剪断失窃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其在监控室发现被告人刘某盗窃自行车,遂通知其他保安赶到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盗窃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抓获的事实。3.证人林某、周某乙、单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接到监控室通知有人盗窃自行车,其赶到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发现被告人周某甲已骑上一辆白色t7牌610型自行车离开现场,遂上前将其抓获,后又在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4.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情况说明,印证了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附近,盗窃被害人仇某停放的白色t7牌610型自行车的经过。5.证人薛某某、林xx的证言材料、宁海县薛秀娟自行车店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周某甲所窃财物的型号及价值。6.查获的作案工具及相关照片材料,印证了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盗窃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的追还情况。8.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冒名刘学祥实施盗窃的事实。9.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11.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从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证人肖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车至失窃自行车停放点,停车并有一系列使用工具剪锁的动作,被告人周某甲也曾供认与刘某事先商量到天一广场“转转”,被告人刘某转了两圈后通知其去“推自行车”,故被告人刘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自行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告人所窃自行车的价格,并有证人薛某某、林xx的证言材料、宁海县薛秀娟自行车店的情况说明、销售发票相印证,故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周某甲合伙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故两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