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阳与被告闫四荣、曹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阳,闫四荣,曹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小阳。委托代理人王运中。被告闫四荣。被告曹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阳与被告闫四荣、曹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