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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以至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忍无可忍,于2013年12月26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依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的关系依然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4.(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自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得到改善。5.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在被告抚养期间,不慎误服除草剂,被告抚养孩子监管不力。6.2012年8月11日、2009年7月10日汇款凭单两张,证明原告为婚生女汇款寄抚养费已尽到抚养义务。7.2012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详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婚生女邮寄衣物的事实。8.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一次性付清。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且原告曾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手续共计款656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将欠款还给被告。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庭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表明,其原意放弃在本案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偿还夫妻间债务的主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详情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婚生女邮寄衣物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买金戒指的事实。4.个人陈述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人身伤害。5.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的事实。6.界首市舒庄晨光幼儿园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7.舒庄中心小学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婚生女上学费用由被告承担。8.界首市舒庄镇舒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9.被告工资单一份,证明其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6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庭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夫妻之间业已存在的裂痕并未得到弥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给其营造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0元计算,现婚生女陈某甲距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121个月,故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费用共计2904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应返还夫妻之间债务,但其庭后又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此项要求,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904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04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