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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然与尹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然,尹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郝然,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琪(原告郝然之公公),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尹娟,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鸿栋,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女,1989年8月30出生。原告郝然与被告尹娟(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然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栋,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然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郝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双井麦乐迪时,尹娟驾驶的京MT**号白色丰田轿车突然打开车门,郝然躲闪不及摔倒在地。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尹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郝然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尹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郝然诉至法院,要求尹娟及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郝然医疗费6498.31元,误工费6258.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21483.91元。尹娟辩称:尹娟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郝然在起诉书中对事实的陈述。尹娟在事发后尽到了适当的照顾义务,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警,带郝然去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药费约300元。关于郝然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支付此两项费用。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京MT**号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郝然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郝然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北处时,适逢尹娟所有的京MT**号小客车(涉诉车辆)停放在此,涉诉车辆开门影响郝然,郝然躲闪时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尹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郝然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三天。郝然又于2013年7月15日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7月22日,郝然再次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复诊,经门诊诊断为左大腿外伤、血肿形成,郝然于当日入住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八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蜂窝织炎,医嘱建议继续理疗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休息二周。此后,郝然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8月12日、8月19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复诊,医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至2013年8月26日的诊断证明。郝然自行支付了挂号费53.5元、门诊费812.26元、住院费5574.65元。庭审中,郝然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共计57.9元,其称此次就诊亦是因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情导致。尹娟、人保崇文支公司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郝然提供了其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为其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因伤误工2013年7、8月被扣发工资共计6258.6元。郝然提供了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共计157元。人保崇文支公司及尹娟仅认可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的票据。另查,京MT**号小客车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郝然未就营养费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然与尹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尹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郝然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崇文支公司作为京MT**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尹娟赔偿。关于郝然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郝然于2013年12月2日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减;误工费一项,郝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医嘱建议休假的天数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郝然虽未就此项诉请提供证据,考虑郝然的伤情在腿部,住院期间确需一定护理,故对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郝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对此项诉请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郝然因此次事故受伤,确需加强一定营养,故本院对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郝然医疗费六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元、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郝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郝然负担111元(已交纳),被告尹娟负担58元(原告郝然已预交,被告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