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薛丛胜与孙宝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丛胜,孙宝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薛丛胜。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厚。本院受理原告薛丛胜与被告孙宝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宝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对孙宝厚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被告孙宝厚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山东省乐陵市大孙乡大孙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对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均没有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未约定管辖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故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虽然没有约定,但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本案原告,因原告的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即合同履行地在静海县。故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静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孙宝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确定案件管辖,该规定虽然曾经存在,但该规定因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故被告提出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宝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