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巴林林业局雅鲁林场紫沟管护站站长,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巴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家的欧亚达牌28马力农用四轮车带铧犁,在巴林林业局雅鲁林场施业区163林班10小班内,擅自非法开垦林地12亩。根据巴林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报告,此地类为灌木林,植被以胡枝子,山丁子为主,平均覆盖度50%,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是国家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查报告及破坏林地位置示意图,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垦林地12亩,造成原有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