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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范某1。由于孩子出生后,家务琐事繁多,加之原告收入较少,导致家庭负担过重,因此双方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范某1。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敬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