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鸿与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谢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鸿。被告:谢振华。原告刘鸿与被告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谢振华以急需资金暂时周转一下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说好当日就还款,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款三天后,被告向我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经我多次催促一直未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振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了内容为“今借到刘鸿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到2013年元月19日还清”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华向原告刘鸿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鸿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谢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