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1月3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虚构常熟某服装厂要求发货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呢绒布料59匹,后将该布料抵押给徐某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虚构上述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呢绒布料68匹,后将布料抵押给徐某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布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91747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家属已退赔部分赃款人民币8万元,并达成后期退赔协议。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甲带至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处扣押呢绒布料39匹,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后被告人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人民币8万元,剩余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蒋某甲亲属于2016年1月30日前赔偿给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欠条、划码单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蒋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并对剩余赃款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汤 琪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