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启能与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启能,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刘启能,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冉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执行命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欠款35000.00元的迟延履行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欠款25000.00元的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承担申请执行费800.00元。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冉林系锦屏县供电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本院决定从2015年3月起,每月扣留其工资收入1500元用于偿还所欠刘启能之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冉林在锦屏县供电局的工资收入每月一千五百元,时间从2015年3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年提取一次。同时扣留每年的年终绩效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军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