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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宝丰酒业有限公司与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宝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被告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八中北街。法定代表人杨起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宝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与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宝丰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徐月、平顶山市德月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丰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54元,减半收取的2357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8577元由宝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绿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