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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学芳、辛畅、赵华、王梦然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芳,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专科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辉,专科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芳及其辩护人郭长久、被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下旬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学芳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销售数额为145494元,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辛某某销售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销售额为131022元,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手机微信将自张学芳处购买的香烟大部分销售,辛某某销售金额为126662元、赵某某销售金额为139924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通过微信向天津地区的张学芳和辽宁大连地区的张某某等人销售香烟,销售金额524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学芳的供述。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9、犯罪嫌疑人王晴的供述。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2、价目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3、被告人张学芳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14、被告人张学芳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15、被告人张学芳与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16、被告人王某甲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17、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18、承德市烟草专卖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19、办案说明。20、户籍证明。21、烟草检验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张学芳销售金额为276516元,情节特别严重,赵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39924元,辛某某销售金额为126662元,王某甲销售金额为524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郭长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学芳具有立功表现,张学芳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使得公安机关顺利抓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学芳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学芳患有严重的甲肝,不适合羁押。5、被告人张学芳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本案属于初犯、偶犯。6、被告人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学芳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沈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3、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小,非法所得数额更小。4、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案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学芳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销售数额为145494元,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辛某某销售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销售额为131022元,被告人赵某某、辛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手机微信将自张学芳处购买的香烟大部分销售,辛某某销售金额为126662元、赵某某销售金额为13992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通过微信向天津地区的张学芳和辽宁大连地区的张某某等人销售香烟,销售金额524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学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辛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购买卷烟,支付购烟款131022元;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购买卷烟,支付购烟款145494元。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辛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购买卷烟,支付购烟款131022元,购进的卷烟销售额约150000余元,非法获利约20000元。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购买卷烟,支付购烟款145494元,购进的卷烟销售额约165000余元,非法获利约20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购买卷烟245条,支付购烟款48380元,购进的卷烟销售了233条,销售金额为47890元,非法获利4670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共计购进卷烟655条,销售金额138700元,非法获利约15000。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卷烟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辛某某在何某某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时代嘉园3号楼4单元108室的房子内存放卷烟的事实,何某某并不知情。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向裴某某销售卷烟。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自2013年8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卷烟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卷烟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王某甲花费380元购买香烟一条;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卷烟458条,支付购烟款46560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在张某某处购进卷烟27条,支付购烟款5269元。9、犯罪嫌疑人王晴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学芳通过手机微信在王晴处购买卷烟631条。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承德市双桥区时代嘉园小区南3号楼4单元108室何某某家查获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存放的卷烟45条及销售卷烟记账本一本;在天津市河西区台北路52号2门505号被告人张学芳家查获销售卷烟记账本四本,中通快递详情单十六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张,打印的卷烟价格表六十六张,手写的卷烟价格表三张,联系人地址一张,记账单二张,卷烟五条;2014年7月2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万明园1号楼4单元301室被告人王某甲住宅处,查获涉嫌用于销售卷烟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涉嫌用于销售卷烟的招商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学芳通过手机微信在犯罪嫌疑人王晴处购买卷烟的事实。12、价目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销售卷烟的价格及交易金额往来情况。13、被告人张学芳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学芳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2月15日通过手机微信在犯罪嫌疑人王晴处共计购进卷烟469条,支付购烟款93865元,将所购进的卷烟469条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9690元,非法获利15825元。14、被告人张学芳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学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在犯罪嫌疑人王晴处共计购进卷烟162条,支付购烟款27275元,将所购进的卷烟162条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450元,非法获利6175元。15、被告人张学芳与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学芳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卷烟共计29条,购进价格5850元,销售金额7300元,非法获利1450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在被告人张学芳处共计购进卷烟245条,销售了233条,销售金额共计47890元,非法获利4670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销售给被告人张学芳卷烟共计29条,销售金额5850元,非法获利145元;被告人张学芳通过手机微信在给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卷烟共计29条,购进金额5850元,销售金额7300元,非法获利1450元。16、被告人王某甲与犯罪嫌疑人王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证实证实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在犯罪嫌疑人王晴处购进卷烟共计59条,购进卷烟花费10285元,将59条卷烟全部销售,销售金额10885元,非法获利600元。17、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进卷烟品类及数量清单、每次购进卷烟的记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某某处购进卷烟27条,购进金额5260元,后全部售出,销售金额5770元,非法获利51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卖给张某某卷烟458条,张某某支付购烟款46560元,被告人王某甲购进这458条卷烟花费41980元,故非法获利4580元。18、承德市烟草专卖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均、王某甲均未申请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有立功表现。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21、烟草检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所售香烟非劣质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张学芳销售金额为276516元,情节特别严重,赵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39924元,辛某某销售金额为126662元,王某甲销售金额为524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学芳、辛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芳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