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素侠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侠,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李素侠,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付孝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素侠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侠的委托代理人付孝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侠诉称:199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自书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峰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被告李峰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未偿还。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并为此给原告出具“今借李素侠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为凭,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李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郜志鹏 微信公众号“”